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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实验,侦查实验与司法鉴定的区别

来源:整理 时间:2023-10-02 07:02:25 编辑:公务员考试 手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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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侦查实验与司法鉴定的区别

1,侦查实验是一种侦查手段,是需要经侦查机关领导批准的侦查行为,其目的在于侦破案件,实验结果不可作为证据使用,原因很简单,它毕竟是一个实验结果。 2,司法鉴定是一种证据形式,它是对事物状态或客观存在的反映,目的在于反映事实,证明案件事实,所以,它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而且证明效力很高。

侦查实验与司法鉴定的区别

2,侦查实验的实施规则和实施要求是什么

1、《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进行侦查实验。  侦查实验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参加实验的人签名或者盖章。  侦查实验,禁止一切足以造成危险、侮辱人格或者有伤风化的行为。2、《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一十六条 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进行侦查实验。  对侦查实验的经过和结果,应当制作侦查实验笔录,由参加实验的人签名。必要时,应当对侦查实验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
小城,此处,两边马路间有一条长长绿化带。但不宽,约走三十余步,就可过。这个六月,雨水充足。那些树木长的高大许多。而地上的那些小草,越发的

侦查实验的实施规则和实施要求是什么

3,公安机关的预审和侦查实验是什么样子的

公安机关的预审只负责审核案件是否构成逮捕或起诉,够条件就移送检察院,不够条件就退回办案单位继续取证。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局长批准,可以进行侦查实验。 侦查实验,禁止一切足以造成危险、侮辱人格或者有伤风化的行为。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零二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进行侦查实验。 侦查实验的任务是: (一)确定在一定条件下能否听到或者看到; (二)确定在一定时间内能否完成某一行为; (三)确定在什么条件下能够发生某种现象; (四)确定在某种条件下某种行为和某种痕迹是否吻合一致; (五)确定在某种条件下使用某种工具可能或者不可能留下某种痕迹; (六)确定某种痕迹在什么条件下会发生变异; (七)确定某种事件是怎样发生的。
在1997年刑事诉讼法取消公安机关的预审后,预审也存在,但不是原来的概念,更多的是进行程序性工作,而原来的预审是侦查工作中的一个主要环节,就是一般性的侦查工作结束后,由预审进一步讯问被告人、确定案件的事实和证据等,当时的预审对公安机关查清事实、固定证据很有作用。侦查实验是公安机关对案件需要解决的问题进行实验的侦查手段,如从此地到彼地需要的时间。再看看别人怎么说的。
在1997年刑事诉讼法取消公安机关的预审后,预审也存在,但不是原来的概念,更多的是进行程序性工作,而原来的预审是侦查工作中的一个主要环节,就是一般性的侦查工作结束后,由预审进一步讯问被告人、确定案件的事实和证据等,当时的预审对公安机关查清事实、固定证据很有作用。侦查实验是公安机关对案件需要解决的问题进行实验的侦查手段,如从此地到彼地需要的时间。

公安机关的预审和侦查实验是什么样子的

4,侦查实验和司法鉴定的区别

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由司法机关或当事人委托法定鉴定单位,运用专业知识和技术,依照法定程序作出鉴别和判断送一种活动。司法鉴定通常包括:法医鉴定,即对与案件有关的尸体、人身、分泌物、排泄物、胃内物、毛发等进行鉴别和判断的活动;司法精神病鉴定,即对人是否患有精神病、有没有刑事责任能力进行鉴别和判断的活动;刑事技术鉴定,即对指纹、脚印、笔迹、弹痕等进行鉴别和判断的活动;会计鉴定,即对帐目、表册、单据、发票、支票等书面材料进行鉴别和判断的活动;技术问题鉴定,即对涉及工业、交通、建筑等方面的科学技术进行鉴别和判断的活动等。在司法鉴定中,人身伤害情况鉴定和犯罪嫌疑人是否患有精神病鉴定是常见的两种鉴定。 侦查实验   侦查实验是侦查机关在侦查办案过程中,采用模拟和重演的方法,证实在某种条件下案件实施能否发生和怎样发生,以及发生何种结果的一项侦查措施。   侦查实验可独立进行亦可与现场勘查同时进行。通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进行侦查实验:   (1)为了确定在一定条件下能否听到或看到某种声音或某种现象   (2)为了确定在一定时间内,能否完成某一行为   (3)为了确定在什么条件下能够发生某种现象   (4)为了确定在某种条件下某种行为和某种痕迹是否吻合一致   (5)为了确定在某种条件下使用某种工具是否可能留下或不留下某种痕迹   (6)为确定某种事件是怎样发生的   (7)为确定某种痕迹,在什么条件下会发生变化   进行侦查实验必须遵循下列规则:   (1)必须经有关领导的批准。刑事诉讼法第78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局长批准,可以进行侦查实验。”   (2)实验条件应尽可能地接近案件发生时的状况。如天气状况,时间状况,环境状况等都应尽量与原条件相接近   (3)要坚持对同一情况反复实验,以便得出确切结论   (4)要禁止一切足以造成危险或有伤风化的行为   (5)实验开始时,要邀请两名见证人到场。如实验目的是为了查明当事人或证人的陈述是否真实时,应允许他们亲自参加   (6)要做好实验笔录,记载实验的经过和结果。参加实验的人应在笔录上签字或盖章 综合上面司法鉴定和侦查实验,就可以找到其中的区别了。

5,侦查实验笔录的功用

侦查实验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项侦查措施,但在一些个案中却具有较大的证明价值,是否具有证据属性是一个令人深思的问题。 侦查实验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项侦查措施,在侦查破案以至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发挥着难以替代的重要作用。侦查实验结果虽然不是一种法定的证据,但在一些个案中却具有较大的证明价值。为此,笔者结合近期办理的一起盗窃案件,探讨侦查实验结果在刑事诉讼证据体系中的作用及地位。 一、案件办理情况 2005年8月,犯罪嫌疑人张某携带两只工具包进入本市某公司机房内,盗窃PTC保安单元装满两只工作包后逃离。次日被害单位报案:有3000只保安单元被窃。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却一直供述其盗窃保安单元装满了两个工作包,具体数量没有数过,但肯定没有3000只。由于赃物灭失,被害单位陈述与犯罪嫌疑人供述不一,如何认定犯罪嫌疑人盗窃的具体数额成为本案的难点。为此,在审查批捕阶段,主办检察官建议公安机关采取侦查实验的方法再现案发情况以固定犯罪数额。侦查实验中让犯罪嫌疑人张某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两名见证人的见证下,装同种检材的保安单元入其作案时使用的工作包,装至其作案时装满的状态。后让犯罪嫌疑人张某自己清点工作包内保安单元的数量,结果为1970只,犯罪嫌疑人张某对该结果表示认可。检察机关采信了侦查实验结果所认定的数额,对犯罪嫌疑人张某盗窃保安单元1970只批准逮捕。区法院也认定了上述犯罪数额,于2005年12月20日作出一审判决:对被告人张某盗窃上海电信公司机房内的保安单元1970只(经鉴定保安单元单价为人民币11.6元),共计人民币22852元,构成盗窃罪,数额巨大,判处有期徒刑3年、罚金3000元。 二、侦查实验结果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 《公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程序的规定》对于适用侦查实验进行了程序性的规定,但是对于侦查实验结果能否作为证据采用目前尚无明确规定。笔者认为不能因侦查实验结果不符合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形式而根本否定其证据属性,也不能把它所反映的案件中某些事实或现象的客观可能性当作是客观现实性而过分抬高其证明价值,应当客观分析其属性以及证明价值。 (一) 侦查实验结果在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 1,实践中有观点认为侦查实验结果能否作为证据采用,主要理由如下: 侦查实验的结果不属于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七种证据种类,故不是证据。首先,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七种证据种类并不能涵盖所有的证据类型。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证据的形式在不断的增加,多样化的证据类型层出不穷。如电子证据《、搜查笔录》等证据在《刑事诉讼法》中未加以列举,其证据效力却得到了司法实践普遍的认可。任何一部法律或多或少都具有一定滞后性和与现实需要不相符合的地方,关于证据种类的完善也将不断的进行,侦查实验的结果以《侦查实验笔录》为载体,应该与《搜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一并列为新的证据种类。其次,不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种类与不具备证据的合法形式是不同的两种概念。通说认为,证据必须具备合法的形式要件,主要体现在收集手段的合法性及载体的合法性。侦查实验结果的收集方式、其载体《侦查实验笔录》的制作在《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中都有明确规定,依照规定得出的结果当然具备合法的形式。 可见侦查实验的结果不仅符合了证据的定义、基本特征,且具备合法的证据形式,当然可以作为证据采纳。简单的以侦查实验的结果不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种类,就否认其证据资格,而忽略了侦查实验的结果符合了证据的实质内涵,轻视了侦查实验的结果在诉讼中的证明效力,有本末倒置、轻重不分之嫌。 2,侦查实验只是模仿案件的情况得出的结论,可以非常接近于客观真实,但毕竟不是案件的客观真实,侦查实验的结果只能是参考作用,而不能做为证据采纳。笔者同意侦查实验证明的不是案件的客观真实,但以此为据认定侦查实验结果只能起参考作用不能作为证据采纳的观点不敢苟同。因为如果此种观点成立则必须要有一个前提,即必须是证明案件客观真实的事实才能成为证据。多年来,我国不少学者一直坚持“客观真实”的标准,追求“客观真实”即追求法律上的确认与案件客观事实本身完全一致,但随着司法实践的深入,法治理念的更新和发展,近年来,这种“客观真实”的观点已经受到了普遍的质疑,难以立足,而法院通过证据的运用所查明的案件事实的真实性应该是“法律真实”而非“客观真实”已逐渐成为共识。既然运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本身就并不等同于客观真实,那么以侦查实验证实的事实并不是案件的客观真实为由而认定侦查实验的结果不是证据的观点便失去了其立论之基。 (二)侦查实验结果在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采纳 1.侦查实验的结果符合证据的概念要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2条第1款对所谓证据做出了明确的定义: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即只要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的事实,都可以作为证据。侦查实验是指运用模拟和重演的方法,研究证实在一定条件下,某一事件或事实、现象能否存在或发生,而参照发生该事件或事实当时的条件,将要证明的问题加以再现的一种侦查措施,是为了进一步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而实施的侦查手段,其结果也能够不同程度的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符合证据的概念要求。 2.侦查实验的结果具备证据的三个基本特征。证据学理论认为,诉讼证据必须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三个基本特征。首先,侦查实验的结果具备客观性特征。侦查实验的结果是对案件中某些事实或现象的客观运动规律的一种反映形式,而且在客观条件具备的情况下可以重复再现,且侦查实验的结果由《侦查实验笔录》的客观形式予以固定,同《现场勘查笔录》等一样具备证据的客观形式要求。其次,侦查实验的结果具备关联性特征。侦查实验是一种检查性的侦查措施,侦查实验的结果,不管它是肯定的还是否定的,都从不同侧面证明着案件事实,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客观联系不容置疑。再次,侦查实验的结果具备合法性特征。侦查实验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种侦查行为,进行侦查实验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并遵守法定程序。因此,无论从取证主体还是从取证方式上看,侦查实验的结果都具有证据的合法性特征。 三、如何加强对侦查实验结果的审查 侦查实验结果可以作为证据采纳,亦可以根据侦查实验结果作为定罪的依据,但是实践中为了确保侦查实验结果具备证明能力和证据能力,就需要加强对侦查实验结果的审查。主要包括: (一)对侦查实验结果的程序性审查 1.审查侦查实验的批准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必须经过“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的批准。 2.审查侦查实验由侦查人员主持。审查侦查实验是否由侦查人员主持,并在两名证人的见证下进行。 3.审查进行侦查实验是否聘请有关人员参加。侦查实验必要时可以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等参加,主要是为了促使他们如实供述、陈述和作证,以取得更好的实验效果,也是为了保证侦查实验的科学性和实验结果的正确性,保证侦查实验的正常进行。 4.审查侦查实验是否公开进行。主要是保证侦查实验不会造成危险、侮辱人格或有伤风化。 (二)对侦查实验结果的实体性审查 1.审查侦查实验是否应尽可能在被审查事件发生的原地点进行。如果原地点的具体条件已发生重大变化,而可能影响实验结果时,应先恢复原状,然后再进行实验。 2.审查侦查实验的时间、光线、风向、风速、气温等自然条件是否同事件发生时的条件相近似。 3.审查侦查实验是否尽可能使用原来的工具和品,以保证实验结果的正确性。 4.审查侦查实验是否在同一条件下多次进行,以保证实验结果的可靠性。 5.审查诉讼参与人对侦查实验是否有异议。对于侦查实验结果和其它证据材料有冲突的,或者侦查实验过程中存在问题的,应排除侦查实验结果,或者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重新进行侦查实验。(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赵丹)
侦查试验笔录指公安机关为了查明案情进行侦查实验,将侦查实验的具体情况用文字记载下来的材料。  侦查实验笔录可以作为分析判断案情的依据。根据侦查实验的结果,确定在某种情况下和某种条件下,能否发生或出现某种行为、现象、事件和痕迹等,以甄别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的真伪,或用以印证其他证据。
因为有一些事实是无法再实现的,所以只能依靠实验来模拟重现事实,但只能作为旁证,仅作为类似鉴定意见的证据,证据力度没那么强

6,侦查实验如何解释

侦查实验是侦查机关在侦查办案过程中,采用模拟和重演的方法,证实在某种条件下案件实施能否发生和怎样发生,以及发生何种结果的一项侦查措施。   侦查实验可独立进行亦可与现场勘查同时进行。通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进行侦查实验:   (1)为了确定在一定条件下能否听到或看到某种声音或某种现象;   (2)为了确定在一定时间内,能否完成某一行为;   (3)为了确定在什么条件下能够发生某种现象;   (4)为了确定在某种条件下某种行为和某种痕迹是否吻合一致;   (5)为了确定在某种条件下使用某种工具是否可能留下或不留下某种痕迹;   (6)为确定某种事件是怎样发生的;   (7)为确定某种痕迹,在什么条件下会发生变化。   进行侦查实验必须遵循下列规则:   (1)必须经有关领导的批准。刑事诉讼法第78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局长批准,可以进行侦查实验。”   (2)实验条件应尽可能地接近案件发生时的状况。如天气状况,时间状况,环境状况等都应尽量与原条件相接近。   (3)要坚持对同一情况反复实验,以便得出确切结论。   (4)要禁止一切足以造成危险或有伤风化的行为。   (5)应当由侦查人员进行侦查实验。实验开始时,要邀请两名见证人到场。如实验目的是为了查明当事人或证人的陈述是否真实时,应允许他们亲自参加。   (6)要做好实验笔录,记载实验的经过和结果。参加实验的人应在笔录上签字或盖章。
侦查实验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项侦查措施,但在一些个案中却具有较大的证明价值,是否具有证据属性是一个令人深思的问题。   侦查实验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项侦查措施,在侦查破案以至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发挥着难以替代的重要作用。侦查实验结果虽然不是一种法定的证据,但在一些个案中却具有较大的证明价值。为此,笔者结合近期办理的一起盗窃案件,探讨侦查实验结果在刑事诉讼证据体系中的作用及地位。   一、案件办理情况   2005年8月,犯罪嫌疑人张某携带两只工具包进入本市某公司机房内,盗窃ptc保安单元装满两只工作包后逃离。次日被害单位报案:有3000只保安单元被窃。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却一直供述其盗窃保安单元装满了两个工作包,具体数量没有数过,但肯定没有3000只。由于赃物灭失,被害单位陈述与犯罪嫌疑人供述不一,如何认定犯罪嫌疑人盗窃的具体数额成为本案的难点。为此,在审查批捕阶段,主办检察官建议公安机关采取侦查实验的方法再现案发情况以固定犯罪数额。侦查实验中让犯罪嫌疑人张某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两名见证人的见证下,装同种检材的保安单元入其作案时使用的工作包,装至其作案时装满的状态。后让犯罪嫌疑人张某自己清点工作包内保安单元的数量,结果为1970只,犯罪嫌疑人张某对该结果表示认可。检察机关采信了侦查实验结果所认定的数额,对犯罪嫌疑人张某盗窃保安单元1970只批准逮捕。区法院也认定了上述犯罪数额,于2005年12月20日作出一审判决:对被告人张某盗窃上海电信公司机房内的保安单元1970只(经鉴定保安单元单价为人民币11.6元),共计人民币22852元,构成盗窃罪,数额巨大,判处有期徒刑3年、罚金3000元。   二、侦查实验结果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   《公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程序的规定》对于适用侦查实验进行了程序性的规定,但是对于侦查实验结果能否作为证据采用目前尚无明确规定。笔者认为不能因侦查实验结果不符合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形式而根本否定其证据属性,也不能把它所反映的案件中某些事实或现象的客观可能性当作是客观现实性而过分抬高其证明价值,应当客观分析其属性以及证明价值。   (一) 侦查实验结果在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   1,实践中有观点认为侦查实验结果能否作为证据采用,主要理由如下:   侦查实验的结果不属于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七种证据种类,故不是证据。首先,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七种证据种类并不能涵盖所有的证据类型。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证据的形式在不断的增加,多样化的证据类型层出不穷。如电子证据《、搜查笔录》等证据在《刑事诉讼法》中未加以列举,其证据效力却得到了司法实践普遍的认可。任何一部法律或多或少都具有一定滞后性和与现实需要不相符合的地方,关于证据种类的完善也将不断的进行,侦查实验的结果以《侦查实验笔录》为载体,应该与《搜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一并列为新的证据种类。其次,不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种类与不具备证据的合法形式是不同的两种概念。通说认为,证据必须具备合法的形式要件,主要体现在收集手段的合法性及载体的合法性。侦查实验结果的收集方式、其载体《侦查实验笔录》的制作在《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中都有明确规定,依照规定得出的结果当然具备合法的形式。   可见侦查实验的结果不仅符合了证据的定义、基本特征,且具备合法的证据形式,当然可以作为证据采纳。简单的以侦查实验的结果不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种类,就否认其证据资格,而忽略了侦查实验的结果符合了证据的实质内涵,轻视了侦查实验的结果在诉讼中的证明效力,有本末倒置、轻重不分之嫌。   2,侦查实验只是模仿案件的情况得出的结论,可以非常接近于客观真实,但毕竟不是案件的客观真实,侦查实验的结果只能是参考作用,而不能做为证据采纳。笔者同意侦查实验证明的不是案件的客观真实,但以此为据认定侦查实验结果只能起参考作用不能作为证据采纳的观点不敢苟同。因为如果此种观点成立则必须要有一个前提,即必须是证明案件客观真实的事实才能成为证据。多年来,我国不少学者一直坚持“客观真实”的标准,追求“客观真实”即追求法律上的确认与案件客观事实本身完全一致,但随着司法实践的深入,法治理念的更新和发展,近年来,这种“客观真实”的观点已经受到了普遍的质疑,难以立足,而法院通过证据的运用所查明的案件事实的真实性应该是“法律真实”而非“客观真实”已逐渐成为共识。既然运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本身就并不等同于客观真实,那么以侦查实验证实的事实并不是案件的客观真实为由而认定侦查实验的结果不是证据的观点便失去了其立论之基。   (二)侦查实验结果在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采纳   1.侦查实验的结果符合证据的概念要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2条第1款对所谓证据做出了明确的定义: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即只要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的事实,都可以作为证据。侦查实验是指运用模拟和重演的方法,研究证实在一定条件下,某一事件或事实、现象能否存在或发生,而参照发生该事件或事实当时的条件,将要证明的问题加以再现的一种侦查措施,是为了进一步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而实施的侦查手段,其结果也能够不同程度的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符合证据的概念要求。   2.侦查实验的结果具备证据的三个基本特征。证据学理论认为,诉讼证据必须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三个基本特征。首先,侦查实验的结果具备客观性特征。侦查实验的结果是对案件中某些事实或现象的客观运动规律的一种反映形式,而且在客观条件具备的情况下可以重复再现,且侦查实验的结果由《侦查实验笔录》的客观形式予以固定,同《现场勘查笔录》等一样具备证据的客观形式要求。其次,侦查实验的结果具备关联性特征。侦查实验是一种检查性的侦查措施,侦查实验的结果,不管它是肯定的还是否定的,都从不同侧面证明着案件事实,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客观联系不容置疑。再次,侦查实验的结果具备合法性特征。侦查实验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种侦查行为,进行侦查实验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并遵守法定程序。因此,无论从取证主体还是从取证方式上看,侦查实验的结果都具有证据的合法性特征。   三、如何加强对侦查实验结果的审查   侦查实验结果可以作为证据采纳,亦可以根据侦查实验结果作为定罪的依据,但是实践中为了确保侦查实验结果具备证明能力和证据能力,就需要加强对侦查实验结果的审查。主要包括:   (一)对侦查实验结果的程序性审查   1.审查侦查实验的批准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必须经过“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的批准。   2.审查侦查实验由侦查人员主持。审查侦查实验是否由侦查人员主持,并在两名证人的见证下进行。   3.审查进行侦查实验是否聘请有关人员参加。侦查实验必要时可以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等参加,主要是为了促使他们如实供述、陈述和作证,以取得更好的实验效果,也是为了保证侦查实验的科学性和实验结果的正确性,保证侦查实验的正常进行。   4.审查侦查实验是否公开进行。主要是保证侦查实验不会造成危险、侮辱人格或有伤风化。   (二)对侦查实验结果的实体性审查   1.审查侦查实验是否应尽可能在被审查事件发生的原地点进行。如果原地点的具体条件已发生重大变化,而可能影响实验结果时,应先恢复原状,然后再进行实验。   2.审查侦查实验的时间、光线、风向、风速、气温等自然条件是否同事件发生时的条件相近似。   3.审查侦查实验是否尽可能使用原来的工具和品,以保证实验结果的正确性。   4.审查侦查实验是否在同一条件下多次进行,以保证实验结果的可靠性。   5.审查诉讼参与人对侦查实验是否有异议。对于侦查实验结果和其它证据材料有冲突的,或者侦查实验过程中存在问题的,应排除侦查实验结果,或者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重新进行侦查实验。(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赵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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